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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案

时间:2025-09-30    点击: 次    来源:南宁市西乡塘区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 小 + 大

案件

名称

刘*宾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案

处罚

类别

罚款

     简要

事实

2025年9月18日,当事人主动前来本机关交代其2025年7月1日驾驶桂KK***8生猪运输车辆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以至被系统锁定,车辆无法出检疫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动物运输工作,望本机关调查处理,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理。初步核查情况属实:2025年9月1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材料,查明了涉案事实。 

经调查,2025年7月1日15时13分左右,当事人作为实际驾驶车辆运输生猪的承运人,驾驶经备案的桂KK***8车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英龙村梁**养殖场启运生猪;当事人供认于2025年7月1日18时26分许把生猪运抵广西防城港铁山服务区后,接货人直接到该地点把猪拉走(也因此次未到达目的地行为而被“牧运通”系统锁定不能再开出检疫证明)。涉案生猪的实际运输目的地与附有到达地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泉水镇林*的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载明的到达目的地不一致,当事人实施了涉案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行为。

法律依据

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违法主体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的规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初次违法、在立案前主动投案及承运人行为与货值金额关联性不强)和配合调查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对作为承运人的当事人从轻处罚,以较轻的违法情节适用自由裁量权基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二章(畜牧业)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第66项关于“违法行为: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等行为的;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涉案畜禽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罚内容: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执法结论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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