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5-27 点击: 次 来源:新疆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 小 + 大
案情简介:2025年1月22日,克拉玛依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公司猪场负责人罗某某等3人在场内一间库房内切割生猪产品,现场有生猪产品、刀具、铁锅、烫猪台等。经立案查明,该公司自2025年1月15日至22日共计屠宰生猪15头,查获涉案猪肉产品110公斤,货值金额2530元。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生猪产品私自处理,并转移和藏匿部分刀具。该公司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和《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对该公司作出没收屠宰工具,依法取缔屠宰窝点,并罚款75000元的行政处罚。 违法依据条款: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和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处罚依据条款: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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