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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的点评

时间:2018-05-21    点击: 次    来源:成都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作者:袁孟伟等 - 小 + 大


4.2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人员不仅收集了大量基础证据,同时根据询问获取的重要线索收集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起止时间、承运人、运输车辆、运输起止地、涉案标的数量、货值金额和危害后果等进行了准确认定。

4.2.1 关于违法时间 由于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需确定违法行为的时间起点。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得知当事人负责动物出场检疫申报工作的员工在 2015 年 9 月离职,此后生猪出栏无人申报检疫。执法机关函询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也证实在 2015 年 9 月 19 日之前有当事人的动物产地检疫出证记录。为此,执法机关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间起点是 2015 年 9 月 19 日,违法行为一直延续到案发时止。

4.2.2 关于违法地点 就本案而言,违法地点既包括运输起点,也包括运输终点。执法人员不仅对当事人 xx 猪业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拍照取证,对 C 县某家庭农场也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拍照取证。

4.2.3 关于违法行为 对未经检疫的认定,执法人员不仅询问了相关人员,还通过四川省电子出证系统查询,印证了未经检疫的事实;本案有无经营行为,直接关系到是否有其他主体违法经营。所以调查中,执法人员收集了大量证据证明三者关系,查清了租用某家庭农场的租金支付方和仔猪在配套场继续饲养出栏的收入方,最终认定违法行为仅是“运输”而无“经营”。

4.2.4 关于违法数量 执法人员提取了生猪调拨单,并由配套场负责人对生猪调拨单再次进行确认,形成证据链,涉案标的数量认定准确。

4.2.5 关于货值金额 执法人员收集了生猪调拨价格台账,并询问了调拨价格的构成,被委托人唐某和财务人员称调拨价格是内部核算价格,仅用于成本核算。当事人的母公司生产部经理李某称,公司内部所有的子公司调拨生猪均要进行成本核算,并对核算方式和价格构成进行确认,最终确定了涉案标的货值金额。

4.2.6 关于违法后果 违法行为的结果既包含涉案标的数量、货值金额等,还包含违法行为后果。本案对当事人及其配套场在违法行为发生期间是否发生动物疫情进行了调查,违法事实更加完整。

4.3 适用法律正确

值得注意的是,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补检。经调查,本案标的物在案发时均已灭失,无法实施补检,且当事人和其配套场及周围5 000 米范围内在违法行为发生期间无动物疫情发生,故本案直接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根据第七十八条,运输未经检疫的动物,适用两个违法主体,一是货主,二是承运人。本案中生猪的货主是 xx 猪业公司,承运人是 xx 农牧公司,对该农牧公司承运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执法机关作另案处理。

4.4 程序合法

本案的立案、调查取证和案件处理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值得一提的是,调查结束后,执法机关于 9 月 22 日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做出的处罚内容等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应对当事人在违法行为期间的动物疫情发生情况进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后,执法机关进行了第二次集体讨论,并以此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本案的两次集体讨论,体现案件办理程序的严谨和规范。

4.5 自由裁量适当

本案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执法机关提供了整改报告,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采取的改正行为,不属于规定的从轻情节;证据显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虽然属于《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但不属于“应当”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执法机关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货值金额 30% 的罚款,自由裁量适当。

4.6 文书制作规范

本案调查时间长,证据材料多,很难对证据进行统一归类列举和说明,所以执法人员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根据证据形成的时间进行了归类列举和说明,条理清晰,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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