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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时间:2023-05-25    点击: 次    来源: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建立完善山东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平台,加强全程追溯管理。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填报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审核,加强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组织制定全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根据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规模、设施装备状况、管理水平等因素,推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暂存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能,掌握必要的安全防护知识。

第三十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暂存点、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出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进行全程监控,并与山东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平台有效对接。

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二年,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十天。

第三十一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输车辆和环境清洗消毒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到畜禽养殖场(户)、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等实施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做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实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时,应当查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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