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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时间:2023-02-10    点击: 次    来源:农业农村部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兽药生产企业重点监控制度,对监督抽查检验中发现存在严重违法等情形的企业实施重点监控,监控期1年。

重点监控期间,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大监督检查和抽查力度。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有关企业和单位做好问题兽药处置、原因分析及整改等工作。

自实施重点监控之日起,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停止生产抽查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兽药产品;属于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暂停该产品的批签发。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实施重点监控的兽药生产企业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报农业农村部审核。审核通过后,恢复该兽药产品的生产以及批签发活动。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和风险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监管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跟踪抽查检验。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或拒绝抽查检验工作,不得转移、藏匿兽药,不得拒绝提供证明材料或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的,农业农村部和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第四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对有关单位进行处罚和信息公开后,因抽样、检验、复检等工作出现差错导致有关单位正当利益受损的,由相关抽样、检验、复检机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四条 组织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的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情况公开内容应当包括抽查检验兽药的通用名称、抽样环节、被抽样单位、标称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批准文号、检验机构、检验结论、不符合规定项目等。对有证据证实导致兽药质量不符合规定原因的,可以在公开信息中备注说明。

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开监督抽查检验结果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有关情况公开不当之日起5日内,在原公开信息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抽样过程中发现的假、劣兽药等信息,评估本行政区域兽药质量信息,为加强兽药质量监管提供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复检,是指当事人对兽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由原兽药检验机构或者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对监督抽查检验抽取样品的留样采用相同检验方法进行的检测。

(二)包装,是指兽药容器密封系统或包装系统,由包含保护剂型的所有包装组件组成。

(三)兽药样品封签,是指粘贴在抽查兽药样品外包装上表示封闭的标签。

第四十八条 因专项检查、风险监测、案件查处等工作需要开展抽样、检验的,不受抽样数量、地点、样品状态等限制,具体程序可参考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制定发布抽样技术指南。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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