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 登陆 | 注册 | 留言 | 设首页 | 加收藏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畜牧动态 > 政策法规 > 文章

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专业实验室和区域实验室管理办法

时间:2022-01-06    点击: 次    来源:农业农村部    作者:畜牧兽医局 - 小 + 大

(二)没有完成特定动物疫病检测、诊断任务或者没有按照规定报告、通报特定动物疫病检测诊断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报告实验室工作情况的;

(四)未经原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将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虫)种、株或者样本用于产品开发或转让的;

(五)没有按规定向菌(毒)种保藏机构提供菌(毒、虫)种、株和样本的;

(六)没有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职责与任务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主任发生变动或研究团队发生重大变化,所在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农业农村部,同时抄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考实验室命名为“国家×××参考实验室 ”,英文名称为:“National Reference Laboratory for XXX  ”。专业实验室命名为“国家×××专业实验室”,英文名称为:“National Para-reference Laboratory for XXX”。区域实验室命名为“国家×××区域实验室(实验室所在地城市名称)”,英文名称为:“National Regional Laboratory for XXX(Located City)”。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成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兽医参考实验室的,原则上应是相应动物疫病的国家参考实验室或专业实验室。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2月25日原农业部发布的《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办法》(农医发〔2005〕5号)同时废止。

上一篇:河南省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管理制度(暂行)‍

下一篇: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办法

网站地图 | 服务条款 | 联系方式 | 关于阳光
冀公网安备 13050002001403号

|

建议使用1440*900分辨率浏览 
冀ICP备14003538号  |   QQ:472413691  |  电话:0319—3163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