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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时间:2021-12-25    点击: 次    来源:农业农村部    作者:新闻办 - 小 + 大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四十七条 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并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 
(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建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八)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九)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从事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农业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工作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未设置法制机构的,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确定的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其他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 
案件查办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案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中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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