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 登陆 | 注册 | 留言 | 设首页 | 加收藏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产品安全 > 动物检疫 > 文章

从新冠肺炎疫情谈野生动物检疫监管

时间:2020-04-03    点击: 次    来源:中国动物检疫    作者:李卫华,万强等 - 小 + 大

摘要:野生动物的检疫监管是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平衡的重要内容,也是有效防控人兽共患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举措。本文梳理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有关野生动物检疫监管的相关条款,分析了野生动物检疫范围、检疫规程、监督执法等内容,指出了当前野生动物监管存在检疫对象和检疫范围不一致,检疫规程覆盖动物种类有限,监督执法依据操作性不强等难题。提出应通过完善立法以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强化普法宣贯以明确食用野生动物风险,科学制定检疫规程,明确检疫主体等检疫,以期对优化野生动物检疫监管措施提供支持。

2019 年 12 月以来,我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迅速波及全国各地,本次疫情适逢春节假期,直接给我国多个行业生产发展乃至出口造成一定的冲击。目前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全国上下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精准施策,疫情防控形势积极向好。据卫生部门发布信息看,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病毒可能来源于野生动物 ,笔者查阅了现行有关野生动物的法律规范,梳理了相关部门职责,并结合现有问题提出对策思考,以期对加强野生动物检疫监管工作提供支持。  

1 《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野生动物检疫监管职责分析  

1.1 关于野生动物保护对象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与我们通常认知不同,《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野生动物并不包括所有野生的动物,只包括两类动物:一是珍贵、濒危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二是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称“三有动物”)。上述两类保护动物名录由林业部门和农业部门予以制定和发布,原则上未列入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受该法调整。目前,《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共包括一二类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56 种,《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有1700 余种。2017 年和2019年,农业农村部分别发布了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共计 24 种。据资料记录,全世界已发现的野生动物约有 150 多万种,而我国仅脊椎动物就有6266种。因此,《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数量很少,绝大多数的野生动物并未在该法的调整范围内。

1.2 关于野生动物检疫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都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纳入专门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由上就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检疫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须附有检疫证明的。野生动物仅限于该法调整或者保护的野生动物。该法虽规定出售、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也要附有检疫证明,但这里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三有动物”。

二是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纳入专门 名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运输“三有动物”出县境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而携带、寄递“三有动物”则出县境不需要附检疫证明;运输、携带、寄递“三有动物”制品出县境也不需要附检疫证明。

1.3 关于野生动物执法主体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规定,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可见,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主要职责除履行动物检疫外,对于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也应由其进行监督和处罚。 

上一篇:构建保险与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

下一篇:近期多起“非洲猪瘟”疫情特点及监管措施

网站地图 | 服务条款 | 联系方式 | 关于阳光
冀公网安备 13050002001403号

|

建议使用1440*900分辨率浏览 
冀ICP备14003538号  |   QQ:472413691  |  电话:0319—3163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