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 登陆 | 注册 | 留言 | 设首页 | 加收藏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产品安全 > 监督执法 > 文章

一起擅自更改生猪运输目的地案件的法理分析

时间:2020-12-02    点击: 次    来源:中国动物检疫    作者:袁孟伟等 - 小 + 大

摘要:非洲猪瘟在我国发生以来,为严防疫情发生和发展,各地对生猪调运从严管控。农业农村部第285号公告规定“不得擅自更改生猪运输目的地。货主和承运人要严格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但当前擅自更改生猪运输目的地的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扰乱了动物检疫秩序,也给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带来新挑战。各地在处理此问题时,对案件定性研判不一,存在4种不同观点,即“经营未附检疫证明的动物、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以及该行为没有违法”。本文结合一起不按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案件,对上述观点一一剖析,笔者赞同将该行为定性为“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从动物检疫是行政许可这一性质出发,对其必然具有的技术要件和许可要件深入分析,论述了期限和目的地是动物检疫许可的重要内容,且期限和目的地具有同等地位,检疫证明既是合格证,也是许可证。此外,对本案的执法主体、当事人认定及责任承担、选择性行为的适用等问题进行思考,以期为官方兽医依法行政提供参考。

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是动物检疫应遵循的原则,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启运地和目的地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但实践中,不按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扰乱了正常动物检疫秩序,也给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带来新挑战:一是难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对该行为进行直接定性;二是现行法律规定中涉及该行为的规范似乎都无法绝对排除适用,这导致各地在实务中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85 号明确规定不得擅自更改生猪运输目的地,但是该规定并不能给执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以明确的指引。本文结合一起不按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案件,对案件定性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以期为类似案件办理提供参考。

1 案情简介

2020 年 5 月,刘某、陈某、程某三人(以下称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经营生猪。2020 年 6 月 17 日,当事人在 G 省 L 市某区收购了 106 头生猪(G 省不是非洲猪瘟疫情省),并取得 G 省 L 市某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称动监所)出具的检疫证明(动物 B)后,雇佣货车司机冯某将该批生猪运往 S 省 C 市销售。6 月 18 日,当事人到达 C 市某高速公路出站口时,被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收费站工作人员立即向 S 省 C 市动监所举报。

S 省 C 市动监所接到举报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当事人刘某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随车附具的 G 省 L 市某区动监所出具的检疫证明(动物 B),该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是G 省 D 市某区某生猪屠宰场。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勘验,清点了生猪数量,核对了生猪耳标,并拍照取证。经查,该批生猪数量(106 头)和耳标号与随车附具的检疫证明载明(动物 B)的信息相符。执法人员对三名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 C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随机抽取的该批生猪血液样品检测,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结果均为阴性。该批生猪经官方兽医补检合格。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补充收集了当事人的《合作协议》复印件、C 市社会公用地磅称重单等证据材料,并向 C 市价格认证中心函询案发当日的生猪价格。

2 观点与分析

据笔者了解,各省对于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存在分歧:(1)大部分认为该行为违法,应当进行处罚,对此又有三种不同的观点;(2)少数认为该行为不违法,不应进行处罚。这些观点也代表了各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实务中的不同做法。笔者对各观点一一分析。

2.1 观点一:案件应定性为经营、运输未附检疫证明的动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称《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定性为经营、运输未附检疫证明的动物,按照该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其理由是当事人运输生猪的到达地点与随车附具的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不符,该检疫证明无效,属于未附有效的检疫证明。

笔者认为,有无附具检疫证明的可能性是未经检疫和未附检疫证明的本质区别。未经检疫当然无附具检疫证明的可能性,简言之“无证可附”;未附检疫证明指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但未随货附具检疫证明,有附具检疫证明的可能性,简言之“有证未附”。若认定到达地不符的检疫证明无效,就必须承认事实上该批生猪的有效检疫证明不存在,即无附具检疫证明的可能性,属于“无证可附”而非“有证未附”,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未附检疫证明。

2.2 观点二:案件应定性为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 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应按照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其理由是农业农村部第 285 号公告规定不得擅自更改生猪运输目的地,当事人运输生猪到达地点与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不符,应当定性为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

上一篇:内蒙古兽药管理法制架构与监管时弊分析

下一篇:兽药执法办案过程中常见问题的处理

网站地图 | 服务条款 | 联系方式 | 关于阳光
冀公网安备 13050002001403号

|

建议使用1440*900分辨率浏览 
冀ICP备14003538号  |   QQ:472413691  |  电话:0319—3163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