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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动物源食品执法信息社会化运用机制的完善

时间:2020-09-21    点击: 次    来源:中国动物检疫    作者:肖峰等 - 小 + 大

摘要:在包括动物源食品内的食品安全领域中,执法信息本可作为私人维权的重要线索和优质证据,但实践情况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相关执法信息缺乏标准化的技术方法,公开的流动性程度不高;在信息来源方面,未区分反映经营义务和事后责任的信息类型,造成多种信息混同公开而公众无力选择的困境;在公开渠道建设方面,政商电子平台间的信息沟通不畅。上述反映了我国食品信息公开制度在理念和规则上存在一定问题,应当重塑食品执法信息既服务行政履职,又回应公众需求的制度理念,根据食品经营环节来确定信息所承担的内容,并据此在融合政务、电商平台资源基础上,实施分类型、分时序信息公开,提高执法信息社会化运用的效果。
以动物源食品为代表,违法经营行为既是政府监管的对象,也是消费者维权、公益起诉的对象,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应若合符节,“从单一的政府监管模式走向社会共治模式,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改革的必然选择”。由于执法文书在民事诉讼中证明力高,其确认的事实对民事维权作用大,应予社会化运用。但实践中,行政执法信息服务于社会主体的制度功能,并未充分实现,说明公私主体的信息链条存在脱节。本文将以行政信息诉讼运用不足的现实为基础,剖析其存在的类型化不足等问题,探讨行政信息触发民事责任的信息保障措施。
1 动物源食品执法信息社会化运用的不足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立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多应追究行政责任;且此过程形成的行政文书,是我国民事证据中证明力较高的一类,对之运用能降低取证成本。有学者统计: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后,以《产品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等为代表的事后救济中,使用行政文书的概率仅为0.000024%。当前,以动物源食品为代表,相关执法信息对维权的贡献力严重不足,消费者诉讼中运用执法文书的情况并不乐观。笔者在梳理了132个相关司法判例后,发现行政处罚文书对民事主体维权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离信息社会化的愿景还有较大的差距。
在132起司法判例中,有10例案件引用了行政执法信息。其中,有7例中法院直接认可行政处罚文书或回复函确认的违法事实,另3例虽未根据行政文书确认被告的民事责任,但审判中依然免除了原告的部分举证责任。可见,在食品安全行政信息用于诉讼时,发挥着决定性价值,但其运用过程也呈现出以下特征:(1)消费者参照行政文书的案例比例不高,行政资源未能充分转化为民事诉讼资源;(2)使用行政文书能显著降低消费者诉讼成本,提高胜诉率。若能从制度上打破获取执法信息的壁垒,确保消费者实时、准确地获知其所消费食品的执法信息,将会产生巨大的社会价值。
同时,监督违法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消费者和公益组织,还包括依法与之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经营者。为便利消费者维权,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规定了12种主体与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单向连带者和双向连带者,范围涉及场所提供者、网络平台等。由于其与违法经营者处于食品链中上游阶段,又具有识别风险的专业能力和地位优势,如能向其精准推送行政执法信息,便能形成食品经营者内部间的监督效果。但在132例样本中,仅有1例场所出租方根据行政机关的处罚信息,及时解除了与违法者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有效地抽离其违法经营实施条件。更多的连带责任者,直到应诉,仍对违法经营事实毫不知情。根据我国立法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人一般在知道时才承担责任,而行政执法信息往往被用为认定明知的情节。可见,执法信息对连带责任人的风险提示不足的弊端非常明显。
2 动物源食品执法信息社会化运用的制度困境
通过对样本案例分析,可知我国食品行政信息传达到社会大众的程度不高。在高度信息化社会背景下,技术基础和信息积累已达到较高水平,而信息流通中各环节不衔接、不匹配的问题日益突出,公众处于庞杂的信息流中无所适从,但又无法获知对之权益保护有效信息的矛盾比较明显。完善食品安全治理问题,除了需要加强政府监管外,还应当开发低门槛、接地气、贴近受众的大众媒介,若不能切实保障各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知情权,难以真正满足社会受众的需求。
2.1 执法信息的技术性、流动性保障不足
信息所反映的经营内容方面。行政机关并未在公开不同食品安全信息时进行科学的细分,导致信息的供求双方出现信息内容解读上的失衡。造成食品安全问题根本原因仍是食品市场信息不对称,在包括食品安全执法的政务信息化建设中,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情况已纳入年度考核指标。信息提供者出于自我保护的利益考量,会不自觉对信息进行选择、编排和公开,原始信息在公开形式和内容上必然存在差异。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至五十三条中,规定了对违反公开条例行为的责任后果,但问责程序却不详细,往往造成部分行政机关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选择性公开。信息达到一定数量是其发挥作用的前提,若忽视受众需求而不加区分地堆砌信息,则会导致受众无法对之加以解读,造成各类信息间相互干扰。现行法律对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规定得不够具体,所提供信息的标准化程度不足,也影响了食品执法信息向社会受众的输出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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