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31日奉新县农业农村局与奉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开展肉品安全巡查时,在奉新县赤田镇发现有人在摆摊售卖猪仔肉,在向当事人邓某生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配合检查的权利义务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索要其售卖的猪仔肉的肉品检疫票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邓某生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在当事人邓某生全程见证下,执法人员现场抽取猪肉样品7份,环境样品1份封存送检,并协助奉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封(扣押)相关猪仔肉(后奉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江西中科基因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现场抽取的3份猪肉样品进行了检测);2025年5月31日,经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对涉案的77.55kg猪仔肉做了先行登记保存,异地保存在奉新县食品公司冷库中;2025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情况做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依法提取了当事人邓某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至此,当事人邓某生经营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调查结束。 当事人邓某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等法律法规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字〔2021〕24号)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邓某生经营未附有肉品检疫票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猪仔肉中猪细小病毒、猪圆环病毒2型、猪附红细胞体核酸检测均为阳性,易造成疾病传播,且食用后对人身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邓某生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二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建议移送公安调查处理。 邓某生经营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案件已于2025年6月6日移送公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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