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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养犬管理条例

时间:2020-10-15    点击: 次    来源:邢台发布    作者: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小 + 大

第十一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及监督活动,但不得利用管理或监督之便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和处理举报、投诉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同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适当物质奖励。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三条 本市养犬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度,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犬出生满三个月后三十日内或狂犬病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为犬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目录和大型犬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养犬。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免疫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将犬十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所。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研究制定。

公安机关应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地点办理。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每年携带犬只、免疫证明以及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 养犬人或地点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毁损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植。

第二十条 外来犬进入本市应当遵守本条例犬只免疫及养犬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应当向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居住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管理服务费用和无害化处理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在小区公共区域内养犬;

(二)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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