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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模养猪场非洲猪瘟防控指导意见

时间:2019-01-21    点击: 次    来源: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 小 + 大

二、严格落实动物防疫法律责任

各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规模养殖场的监督指导和宣传引导,督促其依法建立养殖档案,履行疫情报告、强制免疫、疫病检测、检疫申报等动物防疫义务,配合兽医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一)养殖档案建立。养殖场应当建立并且保存养殖档案,载明相关生产、投入品来源和使用、免疫、检疫、消毒、诊疗、无害化处理等相关记录。违者依据《畜牧法》第66条予以处罚。

(二)动物疫情报告。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动物疫情的责任报告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部门报告。违者依据《动物防疫法》第83条予以处罚。

(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根据国家和我省强制免疫计划,我省对生猪实施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违者依据《动物防疫法》第73条予以处罚。

(四)动物疫病检测。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并有完整的检测记录。养殖场可以自行检测,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保存完备记录。违者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53条予以处罚。

(五)动物检疫申报。出售或者运输动物货主必须提前申报检疫,其中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依据《动物防疫法》第78条予以处罚。

(六)配合兽医部门工作。养殖场应当依法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监测、检测,如实提供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违者依据《动物防疫法》第83条予以处罚。

(七)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养殖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违者依据《动物防疫法》第80条予以处罚。

(八)有关禁止性规定。

一是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2)疫区内易感染的;

(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4)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6)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违者依据《动物防疫法》第76条予以处罚;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78条予以处罚。

二是不得非法使用明令禁止的泔水等餐厨剩余物饲喂生猪。我国已经明令禁止饲喂泔水等餐厨剩余物。违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是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违者依据《动物防疫法》第80条予以处罚。

三、明确有关政策要求

(一)不给予强制扑杀补助的情形。根据原农业部办公厅和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动物疫病防控财政支持政策实施指导意见》规定,对未履行强制免疫责任,以及因未及时报告疫情或不配合落实强制免疫、检疫、隔离、扑杀等防控措施而造成疫情扩散的养殖场户,不给予强制扑杀补助。

(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违反有关动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337条规定的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如果造成病害动物产品流入市场,涉嫌构成《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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