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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家庭农场”发展探析

时间:2013-10-20    点击: 次    来源:阳光畜牧网--中国农科院    作者:阳光畜牧网 - 小 + 大


    跟美国一样,加拿大家庭农场的成功之处也在于在科技引导下的高度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经营。但加拿大农场还有其独到之处,其专业化经营更具特色:农业区域布局和产业分工高度专业化。在加拿大,农业的专业化生产分别体现在区域布局的专业化和家庭农场产业分工的专业化两个层面,都具有很高的水平。从区域布局层面看,该国主要农产品生产已在全国10省中形成了不同的区位优势。加拿大家庭农场主要分为饲畜业农场、谷物农场、农牧业混合农场和特种作物农场4类。在这4类家庭农场中,以经营粮食、油料(双低油菜籽) 和牛畜为主的家庭农场最多,约占全国农场总数的60%,奶制品和禽蛋类农场约占10%,养猪农场占3%,混合农场比重很少(范芝等,2004)。加拿大国土面积与美国相差不大,人口约为美国的十分之一。正因为其整体区域分布的高度专业化和家庭农场产业分工的高度专业化结合,使得其全国粮食产量仅次于美国、中国和印度,居世界第三位,但按人口平均的粮食产量,名列世界各国之首。
    (二)荷兰和日本
    日本与荷兰都是人多地少的发达国家,但日本相比荷兰是个大国,面积为荷兰的9倍,人口是荷兰的8倍。然而,荷兰是农业净出口的“世界冠军”,日本则是农产品净进口世界第一。荷兰人均耕地面积约为日本的两倍,但是荷兰农场的平均耕地面积为日本的8倍。日本的家庭农场模式是以小型家庭农场为主,且以兼业农户为主,兼业农场所占的比例从1960年的65.7%上升到1988年的85.7%;尤其是“第二兼业农户”(非农产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在农场总数中所占比例同期从32%增加到了72%(Y. Hayami and Yamada S., 1991)。在20世纪60-70年代,日本政府农地改革的重点由所有制转向使用制度,在农地小规模家庭占有的基础上发展协作企业,鼓励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农场经营规模有所扩大,但效果不理想。
    在欧洲各国中,荷兰农业独树一帜,颇具竞争力。荷兰农业的基础是私有制的家庭农场,农业竞争力来源于家庭农场的活力。与大多数国家一样,荷兰农场的劳动力主要是家庭成员,雇佣劳动力所占的比例很小。荷兰经济的发展推动着农业劳动力不断向农业以外各部门转移,导致农场总数的不断减少,于是农场平均规模越来越大。尽管荷兰在人均土地面积方面不占优势,但是由于不断地有农场退出经营,全国农场的平均规模已经超过了欧盟的平均水平。更重要的是,用ESU(相当于“毛利润”)即单位产值来衡量的经营规模,荷兰相当于欧盟平均数的5倍,远远高出欧盟许多土地面积大很多的国家,而且高于丹麦这样以高效著称的国家。这是荷兰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强有力地位的重要保证(厉为民,2003)。
    三、“家庭农场”发展经验与启示
    (一)农地制度是家庭农场发展的基石
    经济学家吴敬琏的一个著名论断“制度重于技术”(2001)说明了政策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家庭农场的成长离不开良好的经济和制度环境。家庭农场长久存续的最根本因素,在于农地制度是否能够平衡公平与效率。以美国为例,土地制度的建立确立了美国家庭农场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制度环境。在美国独立之初,国务卿杰弗逊富有远见地提出将公有土地划成大块,低价出售给农户,便于农户在较低成本上建立起自己的家庭农场,并以此作为美国农业经济制度的基础。1820年土地法的通过,标志着一个运作有效的农业经济制度由此在美国建立了起来。1862年通过的“宅地法”,向在土地上耕种5年以上、年满21岁的个人或一家之主免费赠送160英亩公有土地。这种“把公有土地赠给真正需要土地的人”的“杰费逊精神”使家庭农场制度在美国得到广泛的确立和巩固(刘志扬,2003)。在美国,农场主经营的土地有多种来源:(1)土地完全属于自己的,到1999年该类权属土地只有25.6%;(2)主要依靠租用别人的土地进行经营的农场主越来越多,进入90年代时增加到60%以上(刘志扬,2003)。这说明美国的土地在所有权上变化不大,但是对土地重组是不断进行调整的,它能够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此外,美国政府推行保护小农场、反对垄断资本渗透的政策。正是因为美国选择了正确的家庭农场制度,结合其他条件,共同促进了美国农业经济的持续发展。
    在荷兰,土地完全自有农场所占的比例一直比较大,主要靠租赁经营的农场所占份额比较小。但是,由于荷兰的人均土地占有量很小,大农场想再要扩大是很不容易的,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租赁。所以,荷兰农场总数大幅度减少同时,完全自有农场比例上升的趋势已经停止,而那么租赁部分土地的农场所占的份额反而显得稳中有升了。荷兰种植业农场扩大土地规模的途径有两个:一是购买,二是租赁。土地分为两类:一是私有的,可以买卖;另一部分土地是国家投资围垦的,只能租赁,且租赁期很长。退出的农场往往规模不大,能够提供的地块不但小,而且比较分散。在人多地少、土地十分稀缺的条件下,荷兰土地集中和农场平均规模扩大的过程还是相当快的。在此过程中,国家先后出台了《土地整理法》(1924年,后几次修订)、《农用地转让法》(1953年)等重要法律,不但使土地交易有法可循,而且为各种基础设施项目提供了用地的法律和制度框架。对退出农业经营的小农场,国家给予一定的再就业津贴,条件是必须售出自己的土地。这种制度安排不但有利于农业生产规模的扩大,还控制土地价格的不合理上涨。政府还十分重视农用地的质量审查,有效地杜绝了土地买卖可能引起的土地质量恶化、地块分割等不良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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