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7-07 点击: 次 来源:农业农村部 作者:佚名 - 小 + 大
(五)如生产中使用酶制剂等饲料添加剂进行辅助发酵的,还应当标示辅助发酵所用饲料添加剂品种,名称应当与《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一致。 (六)不得声称具有微生物、酶制剂等饲料添加剂的相关功能。 第八条 发酵饲料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发酵所用饲料原料应当符合《饲料卫生标准》要求。发酵饲料产品涉及使用多种饲料原料时,产品卫生指标项目应当覆盖参与发酵的所有原料在《饲料卫生标准》中涉及的项目,每个项目限量值应当符合发酵所用饲料原料中质量占比最大的原料的限量值。 第九条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生产发酵饲料仅用于本企业饲料产品生产、不对外销售的,在申请饲料生产许可证时,还应提供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要求的材料。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12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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