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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竣工后,申请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申请表; (二)厂(场)区总平面图,屠宰车间平面图及屠宰工艺说明; (三)屠宰、消毒、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清单; (四)屠宰技术人员名册及健康证明; (五)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名册、健康证明及考核合格证书; (六)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清单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和暂存设施设备清单; (七)生产用水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与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签订的供水用水合同(用水缴费凭证)等; (八)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环境保护要求等的相关证明材料; (九)生猪委托屠宰制度、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产品出场记录制度等相关制度。 第十一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后,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组织审查验收,合格的报市(州)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和屠宰标志牌。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除载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要求事项外,还应明确产品销售范围,销售范围一般仅限于所在乡镇及毗邻乡镇。 第十二条 市(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根据交通发展、配送体系建设、本地市场猪肉供应状况等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设置进行评估,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及时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改变(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屠宰证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前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证书原件;(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四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迁址新建、原址重建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发屠宰证书。 第十五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第十六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要求,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 第十八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我省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要求,规范开展委托屠宰、进场点查验登记、屠宰操作、肉品品质检验、产品出场记录、无害化处理等活动,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 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应当载明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产品销售范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立健全生猪产品冷链流通配送体系,提升对农村地区的配送能力。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供应生猪产品的地区,不得限制其他合法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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