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竣工验收意见及时调整完善竣工财务决算,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决算批复和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加强资产管理。项目建成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及时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省级、地市级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要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后,对于没有保密要求的项目,项目单位或县级畜牧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网络平台、项目公示牌等渠道做好项目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各级畜牧部门要明确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纪律和有关要求。验收组成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对项目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验收组成员与被验收单位或验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条 各级畜牧部门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审计和监督检查,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畜牧局对委托验收的项目按一定比例对完成竣工验收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对于抽查发现竣工验收存在问题的,依法依规追究项目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参与验收专家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原则上应于一年内组织竣工验收。不能及时组织验收的,项目单位应向项目审批单位及时报告,项目审批单位应督促指导项目单位加快竣工验收。对于建成两年及以上未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审批单位应组织开展核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依规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项目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文件,对项目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参加中央预算内投资畜牧业建设项目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项目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可参照《农业建设项目验收技术标准》(GB/T51429-2022)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计发〔2004〕10号)同时废止。 附件:略 |
下一篇:没有了